(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2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文,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文喝醉酒后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南国明珠酒店门口大吵大闹,民警赶到后欲将其带离现场,刘某文上了警车后,从左面座椅位置向民警贺某平打了一拳,民警贺某平遂下车,刘某文随即下车,从贺某平身后再次向贺的脖子打了一拳。贺某平立即通知民警开某过来帮忙,开某赶到现场后制止刘某文的行为,并替其包扎受伤的手,在包扎的过程中刘某文向开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随后,刘某文被贺某平和开某强行带上警车,在带至派出所的途中,刘某文又用脚将警车玻璃窗户踹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开某、贺某平的陈述、证人向某民、列某、徐某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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