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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7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2008年8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阿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朱坳社区三围钢材市场附近人行道处,见被害人杨某从此处经过,被告人毛某即冲上去将被害人杨某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阿光”则趁机抢走被害人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玉石一块)。随后两人逃离现场共同分赃。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1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毛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毛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毛某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获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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