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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8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8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群众颜某某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联系,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钧来到东福围西街X号楼门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毒品(经鉴定,共重2.4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给颜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加 云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勇(兼)
书 记 员 彭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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