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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0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0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恩,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3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恩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22时许,李某西给被告人黄某恩打电话称要向其购买一百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恩表示同意并约好随后在合水口社区中屯化州香油鸡饭店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内进行交易毒品。当晚23时许,当被告人黄某恩与李某西在事先约定的地点刚进行完毒品交易就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黄某恩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从李某西身上搜出被告人黄某恩贩卖给他的两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重0.0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恩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0.06克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彭 琰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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