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1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1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铭,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01月03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莫某光使用公用电话拨打电话,假意购买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并约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市场对面的巷子交易。随即被告人刘某铭接到上家 “阿泰”的电话要求其到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市场对面的巷子交易毒品。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铭来到该约好地点与莫某光接头交易,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立即上前将被告人刘某铭抓获,并当场从莫某光手中缴获本次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毒品重0.09克,含海洛因成份),同时从被告人刘某铭手上缴获毒资50元人民币,从其身上搜出13小包毒品(经鉴定,毒品共重2.27克,含海洛因成份)和毒资2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铭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毒资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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