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7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7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二,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以拾荒为生的被告人钱某二伙同范某军(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新安街道裕安路口怡X汽修店楼下,翻窗进入楼内,用铁棍直接撬下该楼多个铝合金窗框,当日7时许钱某二、范某军准备携赃物离开现场时被楼下守候的拆迁工作人员抓获,现场缴扣铝合金窗户材料240KG(价值人民币264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二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以拾荒为生,见是拆迁工地遂临时起意实施盗窃,涉案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 琰
书记员 陈恒丽(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