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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7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57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2年5月4日1时40分许,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新湖路路段时,被宝安交警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未发生交通事故,无严重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加 云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勇(兼)
书 记 员 陈 思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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