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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4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松,曾用名杨某华,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7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羁押,2011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松、被害人陈某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春(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犯罪嫌疑人何某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松在宝安区大浪街道华昌路凯杰达工业区2栋某处租下一办公地点,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成立了香港奥德乐五金灯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乐公司”),伺机诈骗他人财物。随后,何某建、何某松于2009年9月向中山市古镇奕源水晶店、光之侣水晶门市部大量采购水晶饰品并转卖获利,随后携款逃匿。民警于2011年7月13日在温州市鹿城区蒲州街道蒲州街X号将被告人何某松抓获归案。经查,何某建、何某松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1,420.9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松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自己是受何某建雇佣,自己并没签订过涉案合同,何某建在案前已偿还过部分款项。

诉讼代理人冯某春当庭提交赔偿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被告人何某松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犯罪嫌疑人何某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松在宝安区大浪街道华昌路凯杰达工业区2栋租赁一办公地点,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虚构奥德乐公司名称,并从网上下载虚假公司注册证书,印制奥德乐公司的订购单、报价单、收货验收单等单据,伺机诈骗他人财物。随后何某松伙同杨某清(系招聘人员,另案处理)以奥德乐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采购水晶饰品的信息,并由何某松化名杨某华与被害单位中山市古镇奕源水晶店、中山市古镇光之侣水晶门市部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书。何某建、何某松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先订购了少量的水晶饰品,按时履行合同,在取得被害单位信任后,于2009年9月向中山市古镇奕源水晶店、光之侣水晶门市部大量采购水晶饰品并转卖获利,随后携款逃匿。被害单位发现被骗后报警,民警经侦查,于2011年7月13日在温州市鹿城区蒲州街道蒲州街X号将被告人何某松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7日建议公诉机关对涉案金额委托第三方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委托深圳市联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涉案金额确定为人民币285,534.56元。被告人何某松家属于2012年4月25日赔偿被害人葛某宝人民币9,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赔偿被害人陈某君人民币5万元。葛某宝、陈某君均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何某松从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何某松的供述:大概在2008年年底的时候,我在深圳做灯具生意亏本了,堂哥何某建就过来找我说一起骗点钱,我就同意了他的提议。之后我伙同何某建、杨某清三人冒用香港奥德乐公司名义发布虚假求购信息,并与供货商奕源水晶店签订供货协议,开始定三至五万元的货履行合同并付清,后定了三十多万元的货,我们收到货后由何某建处理,他分给我35,000元,给了杨某清六、七千元,后来我们就跑了。并称还用类似方法骗取了光之侣水晶门市部十七万多元人民币。交易时我使用杨某华的假名字。杨某清是自己招聘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葛某宝的陈述(中山市古镇奕源水晶店个体户):称与奥德乐公司负责人杨某华签订供货协议书供货后,发现对方没有按约定付款,赶到深圳后发现对方已经跑掉。被骗货物价值33,3420.9元。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松就是奥德乐公司的杨某华。

2、郭某碧的陈述(中山市古镇奕源水晶店老板):称通过阿里巴巴网于2009年9月与奥德乐公司采购杨某华取得联系,并与杨某华介绍称是老板的杨某清签订供货合同。自己通过物流送货价值333,400元。付款期到后发现对方跑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何某建是奥德乐公司的老板,自称叫杨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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