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41号(2)
3、蒋某麟的陈述(中山市古镇光之侣水晶门市部负责人):称自己与杨某华、杨某清在阿里巴巴上取得联系,双方签了供货协议,以月结方式付款,我一共发了9次货,他们自提一次。到第一批货的月结时间,对方并没有给我们付款,我打电话他们也不接,他们办公室门锁了,已经五天没有人上班了,可是前几天他们还继续向我催货呢。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杨某华自称是奥德乐公司负责的人。何某建是奥德乐公司的老板,自称叫杨某清。
三、证人李某波的证言:证实帮奥德乐公司拉货,但不是该公司员工。不清楚奥德乐公司的老板是谁,奥德乐公司有一文员和一搬运工还有何某建和何某松共四人。何某松和何某建都有给我付过搬运费,自己不清楚谁是老板。
四、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工商查询证明(证明没有奥德乐公司工商登记)、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书、收款收据、谅解书。
2、供货协议书、订货单、验收单、送货单。
五、鉴定结论:深圳市联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松辩解称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但经当庭出示的相关订货单、验收单均系何某松以杨某华名义签署,且经何某松当庭辨认无误。何某松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均能证实本案诈骗方式策划、人员的招聘、虚假求购信息的发布、虚假人员信息的介绍以及收货、验货各诈骗环节,何某松均有参与。在犯罪嫌疑人何某建未归案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何某松当庭出示一份复印件,以证实案后何某建曾赔偿被害人葛某宝人民币14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认为系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并表示庭后进行补充调查核实。在本案判决前,公诉机关仍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复印件系伪造,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在量刑时对何某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何某松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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