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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43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4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羁押,30日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锋,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郭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窜至公明街道合水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趁被害人何某放不备,将何某放未上锁的摩托车迅速推走。事后,张某、胡某将涉案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查实,被害人何某放的摩托车内放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胡某称愿意承认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盗窃车内存放有15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其一辆红色男装125型摩托车搭载张某(已另案处理)来到公明街道合水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张某见被害人何某放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停放在银行门口后前往ATM柜员机处取款,便下车后趁何某放不注意,将摩托车迅速推走,期间,胡某驾驶其本人摩托车为张某助力。何某放发现其车被盗当即迅速追赶,张某将车打着火后迅速驾车逃离,胡某亦迅速逃离。事后,张某、胡某将涉案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涉案摩托车一辆,因赃物未缴获,品牌、型号不详,价格无法评估。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500元(另一同案犯张某也赔偿了7500元),被害人表达了对被告人的谅解,并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其称参与盗窃了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放的陈述及辩认,详细陈述了被盗摩托车的地点,所存放的钱款及钱款的来源。

3、证人赵某美的证言,陈述了其夫15000元的来源;

证人任某秀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的钱款部分来源及听说被害人被盗的事实;

证人翁某田证实了听说被害人被盗钱款的事实;

证人罗某荣证实了被害人被盗后的表现。

4、书证,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及辩认等。

5、现场勘检笔录,证实了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未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以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相关辩护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

人民陪审员 许 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

书 记 员 王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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