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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5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凯,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1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凯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X凯按照事先与举报人的约定,来到宝安区沙井新桥华X宾馆403房欲向举报人贩卖疑似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5小包。经鉴定,当场缴获的5小包毒品共重1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X凯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销毁,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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