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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5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凯,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1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凯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X凯按照事先与举报人的约定,来到宝安区沙井新桥华X宾馆403房欲向举报人贩卖疑似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5小包。经鉴定,当场缴获的5小包毒品共重1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X凯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销毁,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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