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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4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男。因盗窃嫌疑,于2011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翻译人艾X热木·艾山,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艾X热木·艾山到庭参加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在宝安区龙华街道综合市场公交站台处发现被害人黄X左肩上挎着一个挎包,于是尾随并趁其不注意时,用左手伸进挎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内扒窃财物。黄X当场发现,同时反扒民警见状上前将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孙X红、阚X棚、陈X言、阿布来X提某·买买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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