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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4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男。因盗窃嫌疑,于2011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翻译人艾X热木·艾山,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艾X热木·艾山到庭参加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在宝安区龙华街道综合市场公交站台处发现被害人黄X左肩上挎着一个挎包,于是尾随并趁其不注意时,用左手伸进挎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内扒窃财物。黄X当场发现,同时反扒民警见状上前将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孙X红、阚X棚、陈X言、阿布来X提某·买买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布都X合曼·萨拉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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