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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2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1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刘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华利用在深圳市XX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之便,趁出差外地推销产品和收取货款之机,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深圳市XX有限公司经对账发现其侵占公司货款后,于2011年10月10日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被害公司,将被告人李某华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华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明知公司去报了案,还仍然留在公司,并且没有抗拒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本案犯罪数额较小,只4万元,恳请法庭给予较轻的处罚;三、被告人曾向公司请求用奖金、工资抵扣,有归还赃款的意向,并且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的恶意,其主观恶性比较小;四、事发后,被告人并没有潜逃,也没有抗拒抓捕,及逃避法律的制裁惩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认罪态度比较好,侦查、起诉、庭审前后供述一致,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五、本案综合来看案情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当轻微;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早日回报社会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公司代表张某山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蔡某杰的证言,书证、物证电话记录、抓获经过、送货单据、身份信息、关于个人财产及货款被骗的说明、客户明细、公司的基本财务制度、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在犯罪后并无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投案的具体行为,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形,因而不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相关辩护意可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刘立建
人民陪审员王忠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敏慧
书记员涂青(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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