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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明,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春,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明驾驶粤BL4545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XX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邱某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聪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某明于2011年11月5日接到交警通知后即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接受处理。

经鉴定,邱某聪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碾压)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整。

被告人林某明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为其作罪轻辩护如下:1、被告人林某明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林某明有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3、被告人林某明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明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林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花、李某江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物证背包的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明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一定的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群

人民陪审员何秋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

书记员涂青(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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