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0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育,曾用名:陈某江,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羁押,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育在深燃气公司观澜销售站因为工作矛盾与汪某发发生口角、扭打后,持物打砸办公室物品和汪某发的小车。之后,又进入仓库,撕开一煤气瓶封条,企图点燃煤气瓶,被在场的同事和民警制服。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育的行为构成意毁坏财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育对于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并称自己被打后感到委屈才作出指控之事,但没有进入仓库点燃煤气瓶,煤气瓶里也无气。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育的妻子沈某艳代替被告人去观澜派出所报案,请求调查。而被告人从第一次接受讯问开始,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2、被告人虽然撕开了煤气瓶封条,但没有点燃打火机即被制服,属于犯罪未遂;3、陈某育砸坏的财物价值仅5700余元,刚刚达立案标准;4、被告人陈某育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沈某发争论而被辱骂,而后一时冲动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陈某育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育原为深圳市深燃石油气有限公司观澜销售部员工。2011年11月4日下午,在该销售部例会期间,被告人陈某育对销售部副经理即被害人汪某发称,中滔食堂退户系销售部服务不好,自己提成受损系汪某发处理不公所致。因汪某发言语粗鲁,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随即被同事劝开。后陈某育不服,为泄愤持砖块、花盆等物对销售部办公室的玻璃、电话、电脑等物品及汪某发的捷达牌小汽车进行猛砸,致使公私财物毁坏。在打砸过程中,陈某育手部不慎受伤流血,被送去医院。期间,观澜销售部员工向观澜派出所报警称有人打砸公司财物,民警周某涛与郭某、刘某方赶到现场。正在勘察间,被告人陈某育满身血迹从煤气站门口冲到气站仓库。听到有人叫喊陈某育带有打火机,可能要去放火,周某涛立即追进仓库。看到被告人陈某育手上拿着一打火机,正在撕开一煤气瓶封条,周某涛立即扑上去抱住陈某育,并和一名煤气站员工一起,将陈某育制服,打火机尚未燃起即被打落在地。因陈某育在打砸过程中双手受伤较重,其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其带回接受调查。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79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秋、张某平、周某伟、胡某琴、周某涛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育因为工作中的矛盾与受害人汪某发口角和扭打后,意图报复,遂持物打砸汪某发的车辆和办公室物品,损失达5700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后,被告人陈某育又因自己打砸财物时损伤手部,为泄愤而持打火机冲入煤气站仓库,撕开煤气瓶封条,意图点燃煤气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燃气瓶系易燃易爆之物,案发地点系燃气瓶存放仓库,无论被告人陈某育企图点燃煤气的主观目的何在,其一旦将煤气点燃,即便来不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其行为也会使得公共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态。但从撕开煤气瓶封条到点燃煤气,至少还需要拧开煤气阀门并打燃火机二个环节。撕开煤气瓶封条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实质上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尚不具备现实的危险紧迫性,被告人陈某育的犯罪行为尚未进行到足以造成现实的危险状态之阶段即被制止。从犯罪行为须足以造成现实危险状态的结果而言,其犯罪行为尚未完成,因此属于未遂。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育在第一次打砸财物后,观澜燃气站已经报警。在其再次冲入站内打砸并企图点燃燃气瓶时,民警周某涛等人已经赶到燃气站正在勘查打砸现场,被告人陈某育也是在仓库内被周某涛制服。因此,被告人陈某育的毁坏财物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之所以没有在案发日被羁押,仅因其手部受伤须住院治疗。且被告人在住院期间,也一直有观澜派出所人员陪同、监控。因此,即便被告人妻子曾去派出所要求调查所涉之事,被告人陈某育也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