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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08号(2)

鉴于被告人陈某育在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且本案之发生,被害人汪某发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陈某育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育的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本案起因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詹秀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瑛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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