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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0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东,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投案自首,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东电话联系廖某波(已起诉),称朋友在宝安区宝城49区好吉祥酒店被人欺负,要他一起去教训该伙人,随后两人驾车带上“阿东”、“阿华”(不详,均在逃)一起到了好吉祥酒店,由廖某波负责在一楼停车接应逃跑,徐某东带其他人员到三楼,在三楼楼梯间,徐某东等人持刀对被害人陈某凯、陈某滨实施殴打,致使陈某凯重伤(拾级伤残),陈某滨轻微伤,得手后徐某东等人逃至一楼坐上廖某波的小车准备逃跑,由于车辆无法启动,徐某东等人弃车而逃,廖某波被酒店保安员当场抓获,后被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报案。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东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投案。

另查,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东与被害人陈某凯、陈某滨达成和解,并支付二被害人赔偿费12万元。二被害人向本院出具求情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东,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东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某凯、陈某滨的陈述,证人廖某波、潘某娜、闫某伟、周某、李某涛、朱某辉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和解协议、求情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东无视国家法律,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益,伙同多人,持械报复殴打被害人陈东凯、陈泽滨,最终将陈某凯打成重伤,陈某滨打成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东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徐某东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和偶犯,如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东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被害人谅解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君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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