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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2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达,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谭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日早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胡某(另案处理)在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看到被害人何某放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邮政储蓄门前,被告人张某遂趁被害人取款之机,推动摩托车逃跑,胡某骑摩托车用脚帮忙推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偷走,并将摩托车以1000元人民币卖掉,每人分得人民币500元。经查实,被害人何某放摩托车中放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诉请判处,并提并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称愿意承担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但指控摩托车里面存放有1500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2日早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胡某(另案处理)在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看到被害人何某放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邮政储蓄门前,被告人张某遂趁被害人取款之机,推动摩托车逃跑,胡某骑摩托车用脚帮忙推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偷走,并将摩托车以1000元人民币卖掉,每人分得人民币500元。经查实,被害人何某放摩托车中放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无法估价。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承认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500元(另一同案犯胡某也赔偿了7500元),被害人表达了对被告人的谅解,并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称参与盗窃了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放的陈述及辩认,详细陈述了被盗摩托车的地点,所存放的钱款及钱款的来源。
3、证人赵某美的证言,陈述了其夫15000元的来源;
证人任某秀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的钱款部分来源及听说被害人被盗的事实;
证人翁某田证实了听说被害人被盗钱款的事实;
证人罗某荣证实了被害人被盗后的表现。
4、书证,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及辩认等。
5、现场勘检笔录,证实了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以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相关辩护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王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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