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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7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7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志,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志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志伙同犯罪嫌疑人“阿龙”(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沙路长兴科技园路边。见被害人陶某路经该处,二人便围住陶某。“阿龙”持刀威胁陶某,李某志抓住陶某的衣服将其按在地上,两人抢走陶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9.01元)、东莞市商业银行卡1张(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2001.18元)、步步高牌手机1部。二人逼陶某讲出银行卡密码后由李某志去取钱,但因密码错误未能取到。后被害人见附近有治安巡防队员便大声呼救,李某志被当场抓获,“阿龙”逃脱,赃款、赃物未能缴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志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对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及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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