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22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2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龙,北京市信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某丽,北京市信X(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及辩护人邱某龙、汪某丽及证人敬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辉因与袁某有矛盾,便想殴打袁某泄愤。2011年10月18日,李某辉来到袁某工作的宝安区伟X电子厂门口等袁某下班。17时45分左右,当袁某下班走到厂门口时,李某辉便冲上去对袁某拳打脚踢,此时,袁某的同事、被害人伍某喜见状便上前帮袁某,李某辉见状便逃离现场。当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辉携带刀具再次返回伟X电子厂门口,当其见到被害人伍某喜在厂门口时,便走过去朝伍某喜腹部捅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
2011年12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辉在佛山市三水区乐成镇青年旅馆X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袁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伍某喜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辉承认控罪,但辩解是被害人先殴打他,他才拿刀刺伤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李某辉与伍某喜属同事关系,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辉已向被害人赔偿8万元;4、李某辉对伍某喜的伤害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辉因与袁某有矛盾,便想殴打袁某泄愤。2011年10月18日,李某辉来到袁某工作的宝安区伟X电子厂门口等袁某下班,17时45分左右,当袁某下班走到厂门口之时,李某辉便冲上去对袁某拳打脚踢,此时,袁某的同事、被害人伍某喜见状便上前帮袁某,李某辉见状便逃离现场。当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辉携带刀具返回伟X电子厂门口,当其见到被害人伍某喜坐在厂门口与同事敬某聊天时,便走过去朝伍某喜腹部捅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
2011年12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辉在佛山市三水区乐成镇青年旅馆X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袁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伍某喜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辉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伍某喜赔偿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伍某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袁某、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伍某喜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不仅是被害人还是证人,均证实系被告人李某辉因琐事殴打袁某,被害人是在看到袁某被殴打后才出手帮忙。而李某辉在被害人一方已经停止追赶,事情告一段落之后仍心存愤恨,携带刀具返回案发地点,乘伍某喜不备朝其腹部捅了一刀。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伍某喜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 里 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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