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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24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2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于2012年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月份开始用专用软件下载大量淫秽视频,以2元三部、3元五部、5元十部的价格供他人复制。2012年2月16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综合市场刘某的碟片摊位,抓获利用电脑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刘某,并当场查获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电脑内存有视频文件3810个,其中3794部视频为淫秽物品。至案发时,刘某共获利约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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