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5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3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桃,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2〕115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桃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桃窜至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富裕工业区3栋一楼,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未能缴获。同年3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桃再次窜至该地点,在盗窃被害人刘某富停放在该处的另一辆电动车时,被刘某富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当场缴获被告人张某桃作案所用工具及所盗电动车一辆,现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五羊本田48V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五羊本田60V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涉案两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桃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桃在实施第二次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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