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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猛,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猛趁同事曹某威上班之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1区东一巷19号X室被害人曹某威的宿舍,持之前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曹景威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人民币7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邵某猛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邵某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赃物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邵某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又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江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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