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7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7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路,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邱某路与“阿华”(姓名、住址不详,在逃)经过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工业园的时候,看见一辆粉色的自行车放在招工牌附近,两人由于没钱便商量盗窃该部自行车,后由“阿华”使用撬锁工具将自行车撬开,后逃离现场,后由“阿华”销赃,邱某路分得赃款40元钱。

2011年7月24目16时许,“阿华”与邱某路两人行至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永佳超市门口时,见到超市门口停有一辆紫色自行车,邱某路使用“阿华”所给的撬锁工具,撬开车锁后逃离现场,该车由“阿华”销赃,邱某路分得赃款30元钱。

2011年7月26日晚20时许,邱某路、“阿华”及一男子行至沙井街道沙二村1栋停车场,发现一银色骑乐多牌自行车,三人商议后由“阿华”撬锁,“阿华”逃离现场时被巡逻队员发现,邱某路被当场抓获,“阿华”与另一男子逃脱。经鉴定,该银色骑乐多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邱某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银色骑乐多牌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邱某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又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江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