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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5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红,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尧某光,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红及其辩护人尧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红自2011年10月18日起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围村万X乐百货后面一小店参与开设赌场,在该赌场负责管理“水钱”(系庄家从参赌人员的赌资中抽取的一定比例的钱)。2011年10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档,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红及参与赌博人员张某名、陈某华、张某能、杨某辉(该四人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并现场查获水桶里面的“水钱”人民币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罚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邓某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名、陈某华、张某能、杨某辉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罚没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红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红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娜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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