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5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红,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尧某光,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红及其辩护人尧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红自2011年10月18日起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围村万X乐百货后面一小店参与开设赌场,在该赌场负责管理“水钱”(系庄家从参赌人员的赌资中抽取的一定比例的钱)。2011年10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档,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红及参与赌博人员张某名、陈某华、张某能、杨某辉(该四人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并现场查获水桶里面的“水钱”人民币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罚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邓某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名、陈某华、张某能、杨某辉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罚没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红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红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