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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7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7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金,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惠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22时许,刘某向被告人王某金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当被告人王某金带着毒品到宝安区大浪同富裕工业园8栋路边交给刘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9.9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毒资500元。
被告人王某金否认控罪,辩称其按照老板的安排去送货,不知道送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0时许,买毒人员刘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金购买毒品,刘某在宝安区大浪街道同X社区将毒资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某金。王某金离开取毒品,当晚22时许,王某金带着毒品到宝安区大浪同富裕工业园8栋路边交给刘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9.9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两部。
上述犯罪事实属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唐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收条),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金当庭辩称不知道是毒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明确多次供述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其陈述的交易经过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刘某不仅提供了王某金的联系电话,还与王某金进行了毒品交易并交付了毒资,证人唐某涛证实抓获被告人时其用力拼命反抗,还用嘴巴咬抓捕人员。可见,王某金对于其贩卖的是毒品是有明确认识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9.9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毒资人民币伍佰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
人民陪审员 詹秀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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