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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3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3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灵,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灵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灵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路永恒大厦公交站台(往广深公路方向)处,趁人多的时候用右手拿一把镊子扒窃被害人黎某娟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5元,并将扒窃出现金拿在其左手准备逃走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灵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谢某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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