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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6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海,男。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海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海伙同“阿福”(不详,在逃)经事前密谋,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商业街凤凰发展公司门前,借故买手机从被害人邹某军的地摊拿了三部手机(余某海拿一部,“阿福”拿二部,共价值人民币766元)来看,并趁被害人邹某军转身向隔壁摊位借内存卡之机,趁机拿着手机迅速逃离现场,邹某军见势便追了上去,当场将余某海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邹某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胥某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海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涉案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海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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