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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村委公交站台伺机扒窃他人财物。19时30分许,一辆公交车进站,杨某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挤到被害人莫某乾身后,左手伸进其右后裤袋盗窃现金九元人民币,刚得手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随即将手中盗得的九元人民币丢在地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莫某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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