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3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美,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美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美、被害人甘某、梁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美来到宝安区西乡某工业区宿舍四单元五楼506室,偷走甘某显示器一台、张某东电脑主机一台、梁某威笔记本电脑一台、张某手机两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次日10时许,陈某美再次来到该工业区宿舍三单元,潜入703室和705室,偷走朱某燕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张某钧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张某现金人民币75元、曾某浩现金人民币300元、雷某冬现金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24日上午,陈某美来到西乡某电子厂宿舍楼5B-5室,偷走李某飞的组装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同年10月18日,陈某美在该工业区宿舍伺机盗窃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辩称其在2011年9月22日盗窃了两部手机,在女生宿舍盗窃了1800元人民币现金,在男生宿舍没有盗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美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工业区宿舍四单元五楼,踹门进入该楼506室,偷走被害人甘某的19寸液晶显示器1台、被害人张某东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被害人梁某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张某的手机2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迅速逃离。经鉴定,被盗的联想Y460P-ITH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30元。其他物品因赃物未缴获,具体品牌、型号不详,价格无法评估。
同年9月22日10时许,陈某美再次来到宝安区西乡某工业区宿舍三单元七楼,踹门进入该楼703室和705室,盗走被害人朱某燕的华为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75元、被害人张某钧摩托罗拉手机1部后迅速逃离。因涉案赃物未缴获,具体品牌、型号不详,价格无法评估。
同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美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某电子厂宿舍楼伺机行窃。随后,陈某美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该楼5B-5室门锁后潜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飞组装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各1台后逃离现场。因涉案赃物未缴获,具体品牌型号不详,价格无法评估。
同年10月18日14时许,陈某美又来到宝安区西乡该工业区宿舍四单元四楼行窃时,被保安员黄某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甘某、朱某燕、张某、张某钧、张某东、张某、李某飞的陈述、证人黄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美的供述、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陈某美户籍登记信息、本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59号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价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美盗窃张某钧现金人民币800元、盗窃曾某浩现金人民币300元、盗窃雷某冬现金人民币500元,证据仅有相关被害人的报案陈述,陈某美本人自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陈某美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美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陈某美所盗窃的财物大部分未能缴回,也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根据被告人陈某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