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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4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强,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强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强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9区X栋401房隆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宿舍。见房内无人,叶某强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将门打开,将被害人彭某宏放在屋内的一部黑色仿诺基亚N95手机及10.4元硬币盗走。当叶某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返回宿舍的彭某宏及其同事朱某章等人发现。彭某宏等人阻止叶某强离开,叶某强便用电饭锅、凳子等物品砸向彭某宏及其同事,将彭某宏打伤。后彭某宏等人将叶某强制服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宏所受的伤为轻微伤,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彭某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章、马某针、李某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叶某强户籍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宏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叶某强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叶某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丽 燕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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