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2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斌,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5日主动投案,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莫某斌因其在澜丰大厦做管理员的儿子莫某孟被住户被害人程某有欺负,于是莫某斌趁莫某孟为程某有送桶装水之际,来到某大厦B栋X房找程某有理论,并且私自携带有一把水果刀。期间,莫某斌与程某有发生争执,莫某斌在气愤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超程某有的左胸部、左大腿各捅一刀,随后独自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莫某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有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张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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