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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2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2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吸毒人员胡某某致电被告人唐某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某溜冰场附近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交易地点,交易完毕被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0.2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手机一部,在吸毒人员胡某某处缴获冰毒一包(0.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张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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