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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君,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武,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君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君及辩护人朱某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君伙同犯罪嫌疑人饶某杰、邹某、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砍刀三把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裕同厂物流门口处,采取持刀威胁和搜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彬、李某亮的手机两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彬、李某亮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朱某武辩称陈某君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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