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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9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华,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1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华受朋友“阿龙”(另案处理)的邀约伙同另外七人(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小学门口的烧烤店,持木棍、石头将在此喝酒的被害人李某华、廖某荣打伤后逃跑,陈某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华所受损伤为轻伤,廖某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华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华人民币13000元,赔偿廖某荣人民币3000元,各方达成和解,二被害人均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华、廖某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华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振 京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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