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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9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爱,女。因盗窃嫌疑,于2011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波,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爱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某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爱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底某天,被告人王某爱以钟点工打扫卫生为掩护,在被害人彭某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锦X江南四期13栋X的住处,趁人不注意,盗走男式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464元。

2011年3月初某天,被告人王某爱以钟点工打扫卫生为掩护,再次在被害人彭某光的住处,趁人不注意,盗走白金戒指一枚和黄金手链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

2011年4月某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爱以钟点工打扫卫生为掩护,到被害人林某鹰位于宝安区民治街道锦X江南四期10栋X的住处,趁人不注意,盗走白金手链一条、镶翡翠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绿色翡翠十颗、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爱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没有遭受物质损失,危害后果轻微。2、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谅解书中,被害人十分恳切的向法院请求能够从轻、减轻或者判处王某爱缓刑,可见被害人对被告人已完全谅解。3、被告人王某爱认罪态度一直很好,从侦查阶段一直到法院开庭过程中,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且表露出良好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王某爱没有任何犯罪前科。5、被告人王某爱在本案中构成自首,其在5月23号中午的时候主动向被害人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在知道被害人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待警方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6、被告人家庭有几个小孩需要抚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爱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在此不再赘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爱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法庭上的供述基本一致,均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证实王某爱在被害人林某鹰报案之后才交代该犯罪事实。

2、被害人彭某光的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辨认出被缴获的财物。

被害人黄某莉的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并且证明其找到了王某爱,王某爱承认了盗窃财物的情况,辨认出被缴获的财物。

被害人林某鹰的陈述,证实听说小区抓到小偷,遂报案反映自己被盗财物的情况,辨认出被缴获的财物。

3、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协助业主在锦X江南查出了一个偷东西的钟点工的情况,指认被告人王某爱就是被他抓获的嫌疑人。

4、物证、书证:缴获的被盗财物的照片,证实缴获财物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发票,证实赃物的价值;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提取赃物及其他物证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彭某光家被盗男式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464元,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合计人民币6400元;林某鹰家被盗白金手链一条、镶翡翠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绿色翡翠十颗、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承认盗窃首饰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爱到案后,隐瞒了盗窃被害人林某鹰家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爱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并且从其家中搜查出大量来历不明的物品,到案后仍隐瞒自己的其他犯罪行为,均反映出被告人王某爱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爱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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