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潘,女,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亮,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孙某潘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潘及其辩护人肖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潘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联盛X市场门口摆地摊贩卖光碟谋取非法利益。2011年11月24日许,公安机关在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联盛X市场门口抓获被告人孙某潘,当场缴获743张音像制品。经鉴定,所缴获的743张音像制品属盗版光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潘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潘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告人孙某潘犯侵犯著作权罪没有异议,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简单地从别人处进货,进而销售。该行为只是对非法复制、发行行为的一种延续,并没有参与到非法复制的过程当中;二、根据法庭调查中的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只是进货过两次,每次进货仅几十张,其他盗版光碟都是从之前贩卖盗版光碟的人那里接手而来的;三、被告人从公安机关到今天的庭审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公诉人亦予以认可。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孙某潘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许,公安机关巡逻至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联盛X市场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潘正在贩卖盗版光碟,当场缴获盗版光碟743张。经鉴定,查获的743张光碟均为盗版光碟。另查,涉案光碟系被告人以每张1.8元从宝安区石岩X村购入,再以每张5元的价格售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潘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光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因涉案光碟尚未售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本院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光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麦迪淇(兼)
书 记 员 任 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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