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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光,男, 2011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光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光携带一把金属夹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民致富商业街伺机盗窃,当日17时许,发现被害人陈某娣上衣右口袋有一部手机,林某光便向其靠近,趁陈某娣不注意,用携带的夹子将其一部华为C5720手机(价值人民币245元)盗走,在附近巡逻的治安员发现后将被告人林某光抓获,并缴获被盗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林某光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夹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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