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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74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7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光,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梁某光以及被害人叶某霞、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XX工业区商业街摆摊卖水果的被告人梁某光因被害人黄某文和其妻子叶某霞将水果摊位摆放在其摊位前影响其生意产生不满,被告人梁某光想起之前也曾与二被害人发生过几次争执,认为被害人夫妇是故意欺负他,遂拿起车上的西瓜刀,持刀砍向二被害人。被告人梁某光先朝被害人叶某霞砍了一刀,被害人黄某文过来阻止,也被被告人梁某光砍伤。追砍黄某文未果后,被告人梁某光又返回朝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叶某霞头部砍了几刀,并将其砍伤在地。随后,被告人梁某光欲逃离现场,被群众抓住并控制,公安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梁某光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叶某霞和黄某文所受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叶某霞、黄某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光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材料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梁某光持械伤人,且在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用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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