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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芒,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芒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芒伙同另二人,威胁苏某静,抢走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芒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芒对于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芒借故将朋友被害人苏某静带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公园旁一小巷内,另两名同伙蔡某龙、蔡某勇(具体身份均不详,现在逃)早已在此等候。随后,许某芒趁苏某静不备将其按在墙上,见状,蔡某龙和蔡某勇也上前帮忙按住苏某静并对其言语恐吓,许某芒趁机对苏某静进行搜身。尔后,许某芒等三人抢走苏某静的一部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苏某静报警。2011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许某芒,当场缴获涉案手机。经鉴定,涉案诺基亚C5-0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某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二名同伙,控制被害人苏某静的身体、威胁被害人苏某静,而后强行劫走手机一部并逃走,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许某芒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又系初犯和偶犯,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黄芳
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君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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