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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家,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家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家伙同另三名男子,殴打并威胁谈某女,当场抢走现金260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家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家对于指控其抢劫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谈某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家与嫌疑人“阿那”、“阿三”(具体不详,在逃)喝完酒后在外面闲逛,行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路口立交桥下时,看到被害人谈某女、吴某清二人在桥下的草坪上聊天,何某家等人遂起意抢劫被害人钱财继续喝酒,因谈某女不肯交钱,何某家等三人遂对其进行殴打并搜身,抢走谈某女现金人民币260元。抢得钱财后,三人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家在逃跑过程中被治安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何某家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谈某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清、洪某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辨认等书证物证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另三名同伙,殴打、威胁被害人谈某女,逼迫谈某女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后逃走,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何某家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又系初犯和偶犯,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詹秀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婷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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