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5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源,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1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买毒人员“英某”(另案处理)及其朋友孙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冯某源联系购买K粉,当日22时许,双方在宝安区创业路天虹商场肯德基餐厅进行交易,冯某源收取“英某”人民币200元后交给其用红色利是封包着的三小包K粉。次日19时30分许,“英某”、孙某又与冯某源联系要购买K粉,后双方在宝安区创业路尖沙咀百货麦当劳餐厅男厕所进行交易,冯某源收取孙某2800元钱后交给其用红色利是封包着的两大包K粉。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孙某处缴获涉案毒品五小包,从冯某源身上现金人民币280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5000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56.44克,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源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物证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56.44克含氯胺酮,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何秋菊
人民陪审员张建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
书记员涂青(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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