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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3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盛,男。因盗窃罪嫌疑,于2011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盛独自一人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市场附近闲逛,四处寻找目标伺机扒窃他人财物。14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盛在公明综合市场公交站台发现被害人吕某凤身背一个粉色双肩包出现在该站台,梁某盛尾随被害人吕某凤,并乘人多拥挤时拉开吕某凤背包的拉链,正当梁某盛准备扒窃包内钱物时被路人及公安机关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梁某盛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梁某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雄的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物证背包的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金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群
人民陪审员何秋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
书记员涂青(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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