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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9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9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龙,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宦某,湖南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致电被告人杨某龙。称要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后杨某龙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宝安区西乡街道麻布村深呼吸网吧,与杨某进行交易。二人完成交易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杨某龙处缴获杨某用于购买毒品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用手机一部以及疑似毒品五小包,从杨某处缴获杨某龙贩卖给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4.95克,含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龙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龙供述称案发当天所查获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兵哥”的人那里拿的,等卖完毒品后再给“兵哥”钱,且可以获得K粉供自己吸食,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找被告人杨某龙买过很多次毒品。本案所缴获的4.95克毒品应当全部作为被告人杨某龙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氯胺酮4.95克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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