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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6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尊,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群众陈某波致电汪某(另案处理)称要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宝安区松岗街道邮局旁米萝咖啡厅门口交易,汪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杨某尊去交易。杨某尊携带毒品行至该处与陈某波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后民警在其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湾头村家福乐商场对面的出租屋住处内缴获毒品两小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40.7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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