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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祥,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16日被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祥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祥与“阿伟”(另案处理)窜至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社区好万年商场附近,搭上被害人陈某玲的电动车,意欲对其进行抢劫。当电动车行至西沙路边防站附近时,“阿伟”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架在陈某玲的脖子上,威胁其掏出身上的钱财,董某祥则控制住车头。陈拒绝并反抗,并大喊“抢劫”。后边防站工作人员过来抓获了董某祥,另一犯罪嫌疑人“阿伟”趁机逃跑。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玲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与物证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祥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认罪,因此,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刘立建
人民陪审员王忠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晓飞
书 记 员钟秀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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