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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1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1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9时许,吸食毒品人员林某展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联系,确定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当日22时,被告人岳某来到107国道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路口公交车站台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经鉴定,重0.1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给林某展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林某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自我交代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毒品尿检报告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0.17克)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加 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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