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1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8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山,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群众陈某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并自愿配合民警抓获该贩毒男子。通过电话,陈某联系贩毒被告人范某山称要向其购买500元的冰毒,双方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范某山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迎宾旅馆312房与陈某进行交易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毒资。经鉴定,缴获毒品2.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2.54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加 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高 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