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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5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5时许,群众叶某莲致电犯罪嫌疑人“三表”(在逃)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幼儿园附近交易。后“三表”致电被告人石某告知其叶某莲要购买毒品的事情,石某携带毒品行至该处与叶某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石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一小包,从叶某莲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共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毒品、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哲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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