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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71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泉,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泉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泉携带电击棍来到宝城83区某小区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麻某霞独自一人,董某泉便上前用电棒电击被害人腰部,试图抢劫麻某霞的手机和钱包。被害人大声呼救,一名保安员闻讯赶到,将被告人董某泉抓获归案。作案工具电棒未被缴获。

上述犯罪事实属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麻某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使用电棒抢劫,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飞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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